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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03628号“祝黑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0106号
2024-02-23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律仁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祝科伟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31503628号“祝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类的第15756506号“周黑鸭 ZHOUHEIYA”商标、第14599845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29类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 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商标的批复文件;
2、申明;
3、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4、宣传图片、网络宣传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文字“黑鸭”,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律仁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祝科伟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31503628号“祝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类的第15756506号“周黑鸭 ZHOUHEIYA”商标、第14599845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第29类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 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 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商标的批复文件;
2、申明;
3、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4、宣传图片、网络宣传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文字“黑鸭”,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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