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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499849号“孔雀喜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4495号
2021-06-17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孔雀巢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骏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99849号“孔雀喜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8671148号、商标、第186711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文字“孔雀”,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保定骏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99849号“孔雀喜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8671148号、商标、第186711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文字“孔雀”,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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