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9747859号“奥德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8650号
2023-12-0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德森电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9747859号“奥德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法国奥德臣公司名下第11988142号“奥德臣 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15344号“奥德臣 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被许可使用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法国奥德臣公司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奥德臣”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法国奥德臣公司的在先商号权。3、“奥德臣”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地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助长了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不良社会风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品牌授权书材料;
2、经销商明细表及门店照片材料;
3、产品销售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4、申请人官方网站发布的产品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法国奥德臣公司仅授权申请人使用其第25类服装类商标。申请人不具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法国奥德臣公司以相同的申请理由及证据针对争议商标提起两次无效宣告申请,极大浪费了行政资源,同时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等商品差异较大。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不良社会影响的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场地租赁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2、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3、产品照片、产品宣传页材料。
我局于2023年7月20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4月25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操作装置、电梯用齿轮传动装置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扶梯、万向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月27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由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转让至法国奥德臣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法国奥德臣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被许可使用人,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止,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各自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奥德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操作装置、电梯用齿轮传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扶梯、万向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仅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被许可使用人,并非“奥德臣”的商号权人。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法国奥德臣公司的商号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法国奥德臣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法国奥德臣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商品主要为服装,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将“奥德臣”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电梯用马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德森电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9747859号“奥德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法国奥德臣公司名下第11988142号“奥德臣 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15344号“奥德臣 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被许可使用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法国奥德臣公司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奥德臣”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法国奥德臣公司的在先商号权。3、“奥德臣”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地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助长了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不良社会风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品牌授权书材料;
2、经销商明细表及门店照片材料;
3、产品销售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4、申请人官方网站发布的产品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法国奥德臣公司仅授权申请人使用其第25类服装类商标。申请人不具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法国奥德臣公司以相同的申请理由及证据针对争议商标提起两次无效宣告申请,极大浪费了行政资源,同时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等商品差异较大。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不良社会影响的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场地租赁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2、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3、产品照片、产品宣传页材料。
我局于2023年7月20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4月25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操作装置、电梯用齿轮传动装置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扶梯、万向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月27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由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转让至法国奥德臣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法国奥德臣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被许可使用人,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止,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各自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奥德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操作装置、电梯用齿轮传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扶梯、万向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仅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被许可使用人,并非“奥德臣”的商号权人。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法国奥德臣公司的商号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法国奥德臣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法国奥德臣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商品主要为服装,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将“奥德臣”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电梯用马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