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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24129号“花王 HUAW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2993号
2021-05-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72412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巨丰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24129号“花王 HUAW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856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85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同时,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布等商品上的使用信息。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经转让程序取得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答辩人使用已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答辩人在线上平台“91家纺网”开设“花王家纺”店铺、在“找家纺”开设“花王家纺”店铺,并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商品销售合同,且有发票与之对应。因此,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的转让及授权情况;2、网络平台开店证明;3、两份网络平台服务合同;4、产品图片;5、购销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证据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6、网络平台服务合同;7、印花加工合同及结算清单;8、四张销售发票)一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正在公开售卖复审商标,其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孤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其中部分证据为被申请人伪造,不应采信。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申请人提交了类似案件相关文章、91家纺中“花王家纺”经营者信息、发票查验结果等。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缪春虎于2010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4类布;帘子布等商品上,2019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江苏巨丰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经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证据8的增值税发票中销售方及销售商品名称均不符。
3、经核实证据3与原件内容一致。
我局认为,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与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的转让情况及商标授权使用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被授权期间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和6为被申请人与91家纺网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开店证明,该份证据缺乏相应的发票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3一份合同签订于本案规定期间内,该份合同虽然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未显示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甲方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另一份服务合同形成时间晚于本案规定的三年期间,且上述合同均缺少相应的发票或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的证据。证据4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缺乏时间要素,证明力较弱。证据5中前两份《购销合同》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内,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及“棉布、涤纶短纤”等商品名称,同时上述合同对应的销售发票中的销售数量与金额可与前述合同内容相对应;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形成时间晚于本案规定期间;被申请人与国外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该份证据缺乏相应的出口报关单等证据佐证。证据7缺乏相应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在“棉布、涤纶短纤”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棉布、涤纶短纤”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布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除布商品外的帘子布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布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巨丰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24129号“花王 HUAW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856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185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同时,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布等商品上的使用信息。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经转让程序取得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答辩人使用已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答辩人在线上平台“91家纺网”开设“花王家纺”店铺、在“找家纺”开设“花王家纺”店铺,并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商品销售合同,且有发票与之对应。因此,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的转让及授权情况;2、网络平台开店证明;3、两份网络平台服务合同;4、产品图片;5、购销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证据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6、网络平台服务合同;7、印花加工合同及结算清单;8、四张销售发票)一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正在公开售卖复审商标,其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孤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其中部分证据为被申请人伪造,不应采信。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申请人提交了类似案件相关文章、91家纺中“花王家纺”经营者信息、发票查验结果等。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缪春虎于2010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4类布;帘子布等商品上,2019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江苏巨丰家用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经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证据8的增值税发票中销售方及销售商品名称均不符。
3、经核实证据3与原件内容一致。
我局认为,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与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的转让情况及商标授权使用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被授权期间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和6为被申请人与91家纺网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开店证明,该份证据缺乏相应的发票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3一份合同签订于本案规定期间内,该份合同虽然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未显示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甲方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另一份服务合同形成时间晚于本案规定的三年期间,且上述合同均缺少相应的发票或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的证据。证据4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缺乏时间要素,证明力较弱。证据5中前两份《购销合同》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间内,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及“棉布、涤纶短纤”等商品名称,同时上述合同对应的销售发票中的销售数量与金额可与前述合同内容相对应;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形成时间晚于本案规定期间;被申请人与国外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该份证据缺乏相应的出口报关单等证据佐证。证据7缺乏相应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在“棉布、涤纶短纤”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棉布、涤纶短纤”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布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除布商品外的帘子布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布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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