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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66584号“莱德和汪汪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0808号
2022-01-05 00:00:00.0
申请人:沈晓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97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儿童娱乐公司。《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原异议人创作的畅销动画剧系列。在中国,《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自2014年起在爱奇艺、腾讯、芒果TV、乐视、土豆等知名视频网站均由播放。“汪汪队立大功”是该动画剧的中文剧名,“汪汪队”即为该动画剧的简称,“莱德”为男主角,汪汪队队长的名字,这两个中文名称均已通过剧集的播放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2211676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鉴于原异议人《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定会对公众造成混淆,侵犯原异议人对该知名动画剧名称和角色名称“莱德”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动画剧名称及动画剧角色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简介;2、维亚康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声明;3、原异议人出具的关于维亚康姆荷兰有限公司的权利声明;4、《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集的节目授权合同及其中文翻译;5、《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的中国代理商授权合同及其中文翻译;6、《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中国视频网站播放的相关页面;7、原异议人天猫旗舰店中的《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的网页截图;8、国内媒体对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玩具的相关报道;9、“汪汪队立大功”、“汪汪队”的网络搜索结果;10、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判决书;11、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原件);12、原异议人出具的与Spin Master Paw Production Inc.的关系声明;1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品牌介绍。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益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亦存在实质性差异,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非摹仿复制原异议人的商标,无主观恶意。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莱德和汪汪队”,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服饰用手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211676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莱德”为异议人动画片《汪汪队立大功》中的角色之一,被异议商标包含“莱德”及“汪汪队”,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异议人有一定关联或认为其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游泳衣;防水裤”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提供的《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集的节目授权合同光盘资料、该动画剧集在我国互联网网站播放的页面截图资料、部分媒体对该动画剧集的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创作的《PAW PATROL》(译为《汪汪队立大功》)系列动画剧集自2014年开始陆续在我国多家视频网站播出,通过广泛宣传及其衍生产品的大量销售,该剧名称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承载了相应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被异议商标包含该动画剧集名称的主要部分“汪汪队”及该剧集中的主要角色名称“莱德”,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动画剧集具有一定关联,从而不正当地挤占由此带来的应为异议人享有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汉字组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对于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866584号“莱德和汪汪队”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答辩理由相同。
原异议人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被异议商标“莱德和汪汪队”与引证商标 “汪汪队立大功”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汪汪队”,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游泳衣、防水裤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其对《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知名动画剧名称和角色名称“莱德”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为一家儿童娱乐公司,其出品的动画剧《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一部学龄前儿童教育动画片,经过广泛播放,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的动画剧名称和角色名称“莱德”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汪汪队”与原异议人上述动画剧集名称已建立了对应关系,“莱德”与角色名称“莱德”建立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莱德和汪汪队”与原异议人上述知名动画剧名称和角色名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高度相近,几近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利用原异议人《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知名度获取更多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损害原异议人基于动画剧名称和角色名称“莱德”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对其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虽在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及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中均未提及上述条款,不属于复审审理范围,故对此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97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儿童娱乐公司。《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原异议人创作的畅销动画剧系列。在中国,《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自2014年起在爱奇艺、腾讯、芒果TV、乐视、土豆等知名视频网站均由播放。“汪汪队立大功”是该动画剧的中文剧名,“汪汪队”即为该动画剧的简称,“莱德”为男主角,汪汪队队长的名字,这两个中文名称均已通过剧集的播放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2211676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鉴于原异议人《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定会对公众造成混淆,侵犯原异议人对该知名动画剧名称和角色名称“莱德”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动画剧名称及动画剧角色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五、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简介;2、维亚康姆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声明;3、原异议人出具的关于维亚康姆荷兰有限公司的权利声明;4、《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集的节目授权合同及其中文翻译;5、《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的中国代理商授权合同及其中文翻译;6、《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中国视频网站播放的相关页面;7、原异议人天猫旗舰店中的《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的网页截图;8、国内媒体对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玩具的相关报道;9、“汪汪队立大功”、“汪汪队”的网络搜索结果;10、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判决书;11、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原件);12、原异议人出具的与Spin Master Paw Production Inc.的关系声明;1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品牌介绍。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益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亦存在实质性差异,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非摹仿复制原异议人的商标,无主观恶意。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莱德和汪汪队”,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服饰用手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211676号“汪汪队立大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莱德”为异议人动画片《汪汪队立大功》中的角色之一,被异议商标包含“莱德”及“汪汪队”,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与异议人有一定关联或认为其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游泳衣;防水裤”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提供的《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集的节目授权合同光盘资料、该动画剧集在我国互联网网站播放的页面截图资料、部分媒体对该动画剧集的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创作的《PAW PATROL》(译为《汪汪队立大功》)系列动画剧集自2014年开始陆续在我国多家视频网站播出,通过广泛宣传及其衍生产品的大量销售,该剧名称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承载了相应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被异议商标包含该动画剧集名称的主要部分“汪汪队”及该剧集中的主要角色名称“莱德”,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动画剧集具有一定关联,从而不正当地挤占由此带来的应为异议人享有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汉字组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对于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866584号“莱德和汪汪队”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答辩理由相同。
原异议人除重申了异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被异议商标“莱德和汪汪队”与引证商标 “汪汪队立大功”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汪汪队”,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游泳衣、防水裤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其对《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知名动画剧名称和角色名称“莱德”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为一家儿童娱乐公司,其出品的动画剧《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是一部学龄前儿童教育动画片,经过广泛播放,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的动画剧名称和角色名称“莱德”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汪汪队”与原异议人上述动画剧集名称已建立了对应关系,“莱德”与角色名称“莱德”建立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莱德和汪汪队”与原异议人上述知名动画剧名称和角色名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高度相近,几近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利用原异议人《PAW PATROL汪汪队立大功》动画剧的知名度获取更多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损害原异议人基于动画剧名称和角色名称“莱德”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对其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虽在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及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中均未提及上述条款,不属于复审审理范围,故对此本案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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