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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911011号“瓏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2443号
2025-05-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911011 |
申请人:陈作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斯柴尔德男爵(山东)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恬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64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8481435号“瓏岱”商标、第36236466号“珑岱”商标、第36072133号“LONG DAI”商标、第38481439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8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7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6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4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3号“瓏岱”商标、第36072129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8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7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6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5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4号“珑岱”商标、第36072132号“LONG DAI”商标、第36072131号“LONG DAI”商标、第52627703号“LONG DA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抄袭多件原异议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申请的“瓏岱”等商标档案信息;
3、原异议人申请的“瓏岱”系列商标列表;
4、第38363854号商标信息;
5、第3989111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7、上海翟宋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珑岱饮品店企业信息;
8—9、第39891114号、第44824147号、第41807904号商标信息;
10、作品登记证书;
11、侵权调解声明;
12—27、关于“瓏岱”、“瓏岱酒庄”的介绍、报道、产品发货单、发票、网购平台销售情况、邀请函、活动图片、宣传材料;
28—31、相关美术作品沟通邮件、著作权登记信息、调查报告、许可登记信息;
32—38、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基于企业的正常发展需求,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无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原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商标的创作说明;
2、被异议商标品牌产品的设计、开发及沟通过程;
3—12、申请人“珑岱”咖啡店的营业资质及店铺装修图纸等开业筹备材料、视觉设计与落座图、推广宣传图、相关报道、合作协议、发票、快闪店现场照片、消费者评价、购销合同;
13、作品登记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瓏岱”指定使用于第30类“烘焙的咖啡豆”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81439号、第38481438号、第38481437号、第38481436号、第36236466号、第38481434号、第38481433号“珑岱”商标,第36072133号、第52627703号、第36072132号、第36072131号“LONG DAI”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滗析葡萄酒用木桶”、第21类“杯;长颈瓶”、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第35类“广告;商业询价”、第43类“咖啡馆;餐厅”、第44类“园艺;植物养护”等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但是,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珑岱”、“瓏岱”并非常见文字组合,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将“珑岱”、“瓏岱”商标进行公开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LONG DAI”、“珑岱•翡翠云朵”等,申请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性。其余意见与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所提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天工(上海)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第44824147号商标流程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23年03月0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烘焙的咖啡豆”等商品上,于2023年07月20日对“烘焙的咖啡豆;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冻干咖啡;研磨咖啡;咖啡粉包;人造咖啡;咖啡代用品;已填充的咖啡胶囊”商品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第20类“非金属大桶”等商品上、第21类“杯”等商品上、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第44类“园艺”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申请人名下共41件商标,其中16件“珑岱”、“LONGDAI”商标,分别注册在第30类、第34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人名下第55990124号图形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被予以无效宣告。在商评字[2023]第0000095127号、商评字[2023]第0000266448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焙的咖啡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大桶;杯;葡萄酒;餐厅”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亦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珑岱”、“瓏岱”标识并非常见文字组合,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珑岱”、“瓏岱”文字进行公开宣传,由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还申请了摹仿三星堆出土文物面具的第55990124号图形商标,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申请了与他人知名“鸿蒙”商标相同的商标。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斯柴尔德男爵(山东)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恬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64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8481435号“瓏岱”商标、第36236466号“珑岱”商标、第36072133号“LONG DAI”商标、第38481439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8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7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6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4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3号“瓏岱”商标、第36072129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8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7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6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5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4号“珑岱”商标、第36072132号“LONG DAI”商标、第36072131号“LONG DAI”商标、第52627703号“LONG DA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抄袭多件原异议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申请的“瓏岱”等商标档案信息;
3、原异议人申请的“瓏岱”系列商标列表;
4、第38363854号商标信息;
5、第3989111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7、上海翟宋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珑岱饮品店企业信息;
8—9、第39891114号、第44824147号、第41807904号商标信息;
10、作品登记证书;
11、侵权调解声明;
12—27、关于“瓏岱”、“瓏岱酒庄”的介绍、报道、产品发货单、发票、网购平台销售情况、邀请函、活动图片、宣传材料;
28—31、相关美术作品沟通邮件、著作权登记信息、调查报告、许可登记信息;
32—38、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基于企业的正常发展需求,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无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原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异议商标的创作说明;
2、被异议商标品牌产品的设计、开发及沟通过程;
3—12、申请人“珑岱”咖啡店的营业资质及店铺装修图纸等开业筹备材料、视觉设计与落座图、推广宣传图、相关报道、合作协议、发票、快闪店现场照片、消费者评价、购销合同;
13、作品登记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瓏岱”指定使用于第30类“烘焙的咖啡豆”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81439号、第38481438号、第38481437号、第38481436号、第36236466号、第38481434号、第38481433号“珑岱”商标,第36072133号、第52627703号、第36072132号、第36072131号“LONG DAI”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滗析葡萄酒用木桶”、第21类“杯;长颈瓶”、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第35类“广告;商业询价”、第43类“咖啡馆;餐厅”、第44类“园艺;植物养护”等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但是,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珑岱”、“瓏岱”并非常见文字组合,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将“珑岱”、“瓏岱”商标进行公开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LONG DAI”、“珑岱•翡翠云朵”等,申请人对其上述行为及商标创意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性。其余意见与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所提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天工(上海)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第44824147号商标流程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23年03月0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烘焙的咖啡豆”等商品上,于2023年07月20日对“烘焙的咖啡豆;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冻干咖啡;研磨咖啡;咖啡粉包;人造咖啡;咖啡代用品;已填充的咖啡胶囊”商品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第20类“非金属大桶”等商品上、第21类“杯”等商品上、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第44类“园艺”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申请人名下共41件商标,其中16件“珑岱”、“LONGDAI”商标,分别注册在第30类、第34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人名下第55990124号图形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被予以无效宣告。在商评字[2023]第0000095127号、商评字[2023]第0000266448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焙的咖啡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大桶;杯;葡萄酒;餐厅”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亦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珑岱”、“瓏岱”标识并非常见文字组合,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珑岱”、“瓏岱”文字进行公开宣传,由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还申请了摹仿三星堆出土文物面具的第55990124号图形商标,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申请了与他人知名“鸿蒙”商标相同的商标。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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