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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14011号“晨光翼”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0527号
2024-10-30 00:00:00.0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盈联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盈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614011号“晨光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晨光翼”指定使用于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760906号、第69014349号“晨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电灯泡;核反应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灯;照明设备和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笔”商品上的“晨光”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差异较大,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14011号“晨光翼”商标在“灯;照明设备和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盈联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盈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614011号“晨光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晨光翼”指定使用于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气体净化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760906号、第69014349号“晨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电灯泡;核反应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灯;照明设备和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笔”商品上的“晨光”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差异较大,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14011号“晨光翼”商标在“灯;照明设备和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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