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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57665号“QSMOT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5939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台州市全顺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洁贞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7日对第63257665号“QSMOT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347990号“QS MOTOR”商标、第59649955号“QS MOTOR”商标、第9013966号“QSMOTO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全顺”商标和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企业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等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QSMOTOR及图”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
2、产品认证证书;
3、产品照片及产品宣传册;
4、展会照片;
5、淘宝交易信息;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已被认定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车牌;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80余件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0729371、70722483号“全顺平叉”商标、第74407259、74413863号“QSMOTOA”商标、第75244790号“QSMDTDR”商标、第75047852、74786639号“QSMOTOR”商标、第74515075号“雷神平叉”商标、第64919140号“DOUBLE RR”商标等,其中第75244790号“QSMDTDR”商标、第75047852号“QSMOTOR” 商标、第74413863号“QSMOTOA”商标因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决定不予注册,且前述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争议商标“QSMOTOR”仅为普通印刷体,且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如“QSMOTOA”、“QSMDTDR”、“全顺平叉”、“雷神平叉”、“DOUBLE RR”等,其中第75244790号“QSMDTDR”商标、第75047852号“QSMOTOR” 商标、第74413863号“QSMOTOA”商标因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对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或商标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洁贞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7日对第63257665号“QSMOT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347990号“QS MOTOR”商标、第59649955号“QS MOTOR”商标、第9013966号“QSMOTO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全顺”商标和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企业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等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QSMOTOR及图”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
2、产品认证证书;
3、产品照片及产品宣传册;
4、展会照片;
5、淘宝交易信息;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经审查已被认定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车牌;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80余件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0729371、70722483号“全顺平叉”商标、第74407259、74413863号“QSMOTOA”商标、第75244790号“QSMDTDR”商标、第75047852、74786639号“QSMOTOR”商标、第74515075号“雷神平叉”商标、第64919140号“DOUBLE RR”商标等,其中第75244790号“QSMDTDR”商标、第75047852号“QSMOTOR” 商标、第74413863号“QSMOTOA”商标因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决定不予注册,且前述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争议商标“QSMOTOR”仅为普通印刷体,且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如“QSMOTOA”、“QSMDTDR”、“全顺平叉”、“雷神平叉”、“DOUBLE RR”等,其中第75244790号“QSMDTDR”商标、第75047852号“QSMOTOR” 商标、第74413863号“QSMOTOA”商标因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对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或商标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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