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8971825号“希德法拉利 XIDEFALA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29724号
2017-10-24 00:00:00.0
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镇232102197906110017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对第8971825号“希德法拉利 XIDEFALA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29年,是世界闻名的赛车和跑车制造商,其名下的“FERRARI”、“法拉利”、“跃马”等商标为世界顶级品牌。申请人在中国对其“FERRARI”、“法拉利”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宣传和使用,“法拉利”与“FERRARI”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FERRARI”商标已被认定为汽车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59708号“法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9583A号“FERR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81947A“法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6565号“Ferr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申请人驰名商标“FERRARI”的固定中文翻译“法拉利”,其英文部分中的“FALALI”系“法拉利”的呼叫。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的使用极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并可能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此外,申请人一直在世界范围内积极维权,并多次取得胜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法拉利车型介绍资料;
2、申请人的2005年手册摘录及其中文摘译;
3、申请人的产品目录册;
4、申请人的全球合作伙伴名单;
5、关于申请人、法拉利、FERRARI等的中国媒体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销售法拉利汽车的销售发票;
7、台湾第一国际法律事务所对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使用的调查结果及其出具的声明;
8、申请人在中国开展活动的记录及图片等相关资料;
9、申请人在中国的营业额清单;
10、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11、中国大陆地区、中国台湾地区及其它国家相关部门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驰名商标认定清单等资料;
12、其它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三均在争议商标之后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毫无相似之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差别巨大,不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争议商标没有关系,且不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注册并使用了六年多,申请人自称的商标知名度是在小轿车行业,与被申请人经营的服装行业跨度太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相识也不了解,且在中国并未看到过申请人经营服装生意,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上也未看到服装生产经营、销售等的资料介绍。而被申请人及其家族自1983年开始就持续在哈尔滨地区做服装生意,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虎都服饰(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争议商标转让声明书(经公证)复印件;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
3、荣誉证书照片、复印件;
4、实体店、产品标签等照片、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虎都服饰(国际)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2月27日止。2013年3月2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被转让至李镇,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0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国际合并申请,将引证商标二即国际注册第669583A号“FERRARI”商标国际合并入国际注册第669583号“FERRARI”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24日止,申请人已于2017年3月4日即引证商标二的续展宽展期内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商标局已核准了该申请。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03年,商标局作出2002际异裁字第02973号《“GIORGIO FERRARI”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FERRARI”商标在中国成为小轿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券日报》、《天津日报》、《半岛晨报》、《新闻晨报》、《新民晚报》、《中国汽车报》、《沈阳日报》、《中国电脑教育报》、《汽车实用技术》、《汽车前沿观察》、中经网等众多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在其报道中,多次将“FERRARI”和“法拉利”文字对应使用,足以证明“FERRARI”和“法拉利”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汉字“希德法拉利”及其对应拼音“XIDEFALALI”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汉字“法拉利”,与引证商标二外文“FERRARI”及引证商标四外文“Ferrari”呼叫上较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进行区分。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均非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仅凭实体店、产品标签照片等其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可区分性。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且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镇232102197906110017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对第8971825号“希德法拉利 XIDEFALA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29年,是世界闻名的赛车和跑车制造商,其名下的“FERRARI”、“法拉利”、“跃马”等商标为世界顶级品牌。申请人在中国对其“FERRARI”、“法拉利”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宣传和使用,“法拉利”与“FERRARI”之间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FERRARI”商标已被认定为汽车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59708号“法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9583A号“FERR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81947A“法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6565号“Ferr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申请人驰名商标“FERRARI”的固定中文翻译“法拉利”,其英文部分中的“FALALI”系“法拉利”的呼叫。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的使用极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并可能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此外,申请人一直在世界范围内积极维权,并多次取得胜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法拉利车型介绍资料;
2、申请人的2005年手册摘录及其中文摘译;
3、申请人的产品目录册;
4、申请人的全球合作伙伴名单;
5、关于申请人、法拉利、FERRARI等的中国媒体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销售法拉利汽车的销售发票;
7、台湾第一国际法律事务所对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使用的调查结果及其出具的声明;
8、申请人在中国开展活动的记录及图片等相关资料;
9、申请人在中国的营业额清单;
10、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11、中国大陆地区、中国台湾地区及其它国家相关部门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驰名商标认定清单等资料;
12、其它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三均在争议商标之后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毫无相似之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差别巨大,不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争议商标没有关系,且不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注册并使用了六年多,申请人自称的商标知名度是在小轿车行业,与被申请人经营的服装行业跨度太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相识也不了解,且在中国并未看到过申请人经营服装生意,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上也未看到服装生产经营、销售等的资料介绍。而被申请人及其家族自1983年开始就持续在哈尔滨地区做服装生意,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虎都服饰(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争议商标转让声明书(经公证)复印件;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复印件;
3、荣誉证书照片、复印件;
4、实体店、产品标签等照片、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虎都服饰(国际)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2月27日止。2013年3月27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被转让至李镇,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0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国际合并申请,将引证商标二即国际注册第669583A号“FERRARI”商标国际合并入国际注册第669583号“FERRARI”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24日止,申请人已于2017年3月4日即引证商标二的续展宽展期内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商标局已核准了该申请。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03年,商标局作出2002际异裁字第02973号《“GIORGIO FERRARI”国际注册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FERRARI”商标在中国成为小轿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券日报》、《天津日报》、《半岛晨报》、《新闻晨报》、《新民晚报》、《中国汽车报》、《沈阳日报》、《中国电脑教育报》、《汽车实用技术》、《汽车前沿观察》、中经网等众多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在其报道中,多次将“FERRARI”和“法拉利”文字对应使用,足以证明“FERRARI”和“法拉利”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汉字“希德法拉利”及其对应拼音“XIDEFALALI”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汉字“法拉利”,与引证商标二外文“FERRARI”及引证商标四外文“Ferrari”呼叫上较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进行区分。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均非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仅凭实体店、产品标签照片等其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可区分性。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且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