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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43247号“文中怀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701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贵州国台数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文中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对第65343247号“文中怀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7344号“懷HUAI及图”商标、第15181503号“懷HU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怀”商标的知名度,构成对申请人的“怀”注册商标权益的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及名称核准变更登记情况;2、节选截图;3、所获荣誉;4、经典产品照片;5、新闻报导;6、销售证据;7、许可使用情况;8、关联公司销售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 苹果酒;蜂蜜酒;樱桃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黄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文中怀酒”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苹果酒;蜂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文中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对第65343247号“文中怀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7344号“懷HUAI及图”商标、第15181503号“懷HU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怀”商标的知名度,构成对申请人的“怀”注册商标权益的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及名称核准变更登记情况;2、节选截图;3、所获荣誉;4、经典产品照片;5、新闻报导;6、销售证据;7、许可使用情况;8、关联公司销售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 苹果酒;蜂蜜酒;樱桃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黄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文中怀酒”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苹果酒;蜂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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