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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173564号“LIFE-LA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2768号
2021-06-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173564 |
申请人:恒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73564号“LIFE-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538325号“LABORATORY OF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50201号“LIFE 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61971号“LIFE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68155号“TK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65048号“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96807号“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029624号 “LIVE2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17963号“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039869号“LIFE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883268号 “D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950414号 “C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4338713号 “LIFE~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7112130号“快看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529779号“爱;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673470号“金融街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4020573号“金融街 5 C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3783221号“垃非•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6941552号“LIF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十四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因此,引证商标十三、十四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五至十八均含有文字“LIFE”,与引证商标七字母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73564号“LIFE-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538325号“LABORATORY OF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50201号“LIFE 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61971号“LIFE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68155号“TK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65048号“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96807号“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029624号 “LIVE2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17963号“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039869号“LIFE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883268号 “D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950414号 “C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4338713号 “LIFE~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7112130号“快看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529779号“爱;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673470号“金融街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4020573号“金融街 5 C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3783221号“垃非•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6941552号“LIF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十四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因此,引证商标十三、十四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五至十八均含有文字“LIFE”,与引证商标七字母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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