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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794874号“AROMES 3LIONS AROMES 3 LIO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80753号
2025-06-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794874 |
申请人:NOUVELLE PARFUMERIE GANDOUR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94874号“AROMES 3LIONS AROMES 3 L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在第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14928号、第63452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要素、识别重点、读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42717号、第385116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商标构成要素、识别重点、读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7869号、第61706688号、第16587911号、第37178466号、第45373426号、第5767066号、第734093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在商标构成要素、识别重点、读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7869号、第61706689号、第26626435号、第471123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在商标构成要素、识别重点、读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已无效。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目前无驳回复审流程信息。引证商标八权利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中“AROMES”并非英文中固有词汇,无论是字母构成“AROMES”亦或是申请商标整体均无实际含义,即便公众将申请商标中的字母构成“AROMES”与法语单词“ARÔME”相联系,并将其译为“香气;芬芳”,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2、3、30、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引证商标八工商登记信息、英汉词典检索结果、百度翻译检索结果、申请人官网页面、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权利人虽于2021年6月23日已注销,但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十二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至十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AROMES”一词,使用在第2、3、30、32类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气味、口味或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对其选购行为产生误导。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属禁用性条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第3类、第30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94874号“AROMES 3LIONS AROMES 3 L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在第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14928号、第63452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要素、识别重点、读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42717号、第385116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商标构成要素、识别重点、读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7869号、第61706688号、第16587911号、第37178466号、第45373426号、第5767066号、第734093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在商标构成要素、识别重点、读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7869号、第61706689号、第26626435号、第471123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在商标构成要素、识别重点、读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已无效。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目前无驳回复审流程信息。引证商标八权利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中“AROMES”并非英文中固有词汇,无论是字母构成“AROMES”亦或是申请商标整体均无实际含义,即便公众将申请商标中的字母构成“AROMES”与法语单词“ARÔME”相联系,并将其译为“香气;芬芳”,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2、3、30、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引证商标八工商登记信息、英汉词典检索结果、百度翻译检索结果、申请人官网页面、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权利人虽于2021年6月23日已注销,但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十二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至十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AROMES”一词,使用在第2、3、30、32类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气味、口味或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对其选购行为产生误导。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属禁用性条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第3类、第30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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