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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13931号“哈总六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7322号
2019-08-22 00:00:00.0
申请人一:哈药集团制药总厂
申请人二:哈药集团制药六厂
被申请人: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分别于2018年4月4日对第18413931号“哈总六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鉴于两案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相同,我局决定并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始建于1958年,是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是中国重点抗生素生产基地、国家大型综合性一级制药企业。二、“哈总”、“哈总厂”是申请人企业简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一的企业简称,损害了申请人一的企业名称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包含“六厂”,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投资设立或者参股“六厂”,其仅为恶意大量囤积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壳”公司。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如允许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使用,会危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一所获荣誉;
2、行业协会、医药行业同行的证明;
3、买卖合同;
4、缴纳诉讼费通知及诉讼费票据;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的查询结果;
6、(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05号《公证书》(附光盘);
7、题为《挂靠卷土重来,药商被移交公安》等文章报道;
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
9、诉讼费缴费凭证;
10、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11、阴立宾、尤俊梅签字的买卖合同;
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二始建于1977年,现为哈药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以生产化学药品为主,以保健食品和饮品为辅的综合性企业。申请人二通过不断的品牌培养和宣传推广,得到了社会各界、广大客户的认可和赞誉。二、“哈药六厂”是申请人二的企业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建立稳定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企业简称“哈药六厂”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二的企业名称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包含“六厂”,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投资设立或者参股“六厂”,其仅为恶意大量囤积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壳”公司。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如允许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使用,会危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广告推广协议;
2、申请人二所获荣誉;
3、网络搜索结果、申请人二及其所属哈药集团官方网站宣传信息;
4、行业协会、医药行业同行的证明;
5、买卖合同;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的查询结果;
7、(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05号《公证书》(附光盘);
8、题为《挂靠卷土重来,药商被移交公安》等文章报道;
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
10、诉讼费缴费凭证;
11、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12、阴立宾、尤俊梅签字的买卖合同;
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且经宣传推广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一、二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吉林省哈总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膏剂、中药成药、贴剂、蜂王精、婴儿食品、兽医用药、医用敷料、卫生内裤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10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总”、“哈总 哈总集团”、“哈总药业集团”、“哈总六厂”、“哈总娃娃”等292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取得注册。
3、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于2002年3月27日在第5类原料药、粉针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126576号“哈药”商标,并于2003年6月14日取得注册。该商标于2005年5月28日依法转让至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5类原料药、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哈药”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一、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一、二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保护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一、二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哈总”、“哈总厂”、“哈药六厂”已作为申请人一、二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与申请人一、二已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的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哈药集团有限公司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医药领域的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药”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及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处于同一行业,对哈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哈药”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总”、“哈总 哈总集团”、“哈总药业集团”、“哈总六厂”、“哈总娃娃”等292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哈总”、“哈总六厂”等商标与“哈药”商标均以显著性较强的“哈”字作为首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哈药”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哈药集团制药六厂
被申请人: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分别于2018年4月4日对第18413931号“哈总六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鉴于两案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相同,我局决定并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始建于1958年,是哈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是中国重点抗生素生产基地、国家大型综合性一级制药企业。二、“哈总”、“哈总厂”是申请人企业简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一的企业简称,损害了申请人一的企业名称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包含“六厂”,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投资设立或者参股“六厂”,其仅为恶意大量囤积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壳”公司。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如允许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使用,会危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一所获荣誉;
2、行业协会、医药行业同行的证明;
3、买卖合同;
4、缴纳诉讼费通知及诉讼费票据;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的查询结果;
6、(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05号《公证书》(附光盘);
7、题为《挂靠卷土重来,药商被移交公安》等文章报道;
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
9、诉讼费缴费凭证;
10、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11、阴立宾、尤俊梅签字的买卖合同;
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二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二始建于1977年,现为哈药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以生产化学药品为主,以保健食品和饮品为辅的综合性企业。申请人二通过不断的品牌培养和宣传推广,得到了社会各界、广大客户的认可和赞誉。二、“哈药六厂”是申请人二的企业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建立稳定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企业简称“哈药六厂”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二的企业名称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包含“六厂”,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投资设立或者参股“六厂”,其仅为恶意大量囤积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壳”公司。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如允许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使用,会危害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广告推广协议;
2、申请人二所获荣誉;
3、网络搜索结果、申请人二及其所属哈药集团官方网站宣传信息;
4、行业协会、医药行业同行的证明;
5、买卖合同;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的查询结果;
7、(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05号《公证书》(附光盘);
8、题为《挂靠卷土重来,药商被移交公安》等文章报道;
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
10、诉讼费缴费凭证;
11、邹显刚、钱进、孙明路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12、阴立宾、尤俊梅签字的买卖合同;
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且经宣传推广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一、二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吉林省哈总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膏剂、中药成药、贴剂、蜂王精、婴儿食品、兽医用药、医用敷料、卫生内裤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6年10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总”、“哈总 哈总集团”、“哈总药业集团”、“哈总六厂”、“哈总娃娃”等292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取得注册。
3、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于2002年3月27日在第5类原料药、粉针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126576号“哈药”商标,并于2003年6月14日取得注册。该商标于2005年5月28日依法转让至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5类原料药、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哈药”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一、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一、二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保护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一、二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哈总”、“哈总厂”、“哈药六厂”已作为申请人一、二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与申请人一、二已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的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哈药集团有限公司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医药领域的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药”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及哈药集团有限公司处于同一行业,对哈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哈药”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哈总”、“哈总 哈总集团”、“哈总药业集团”、“哈总六厂”、“哈总娃娃”等292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哈总”、“哈总六厂”等商标与“哈药”商标均以显著性较强的“哈”字作为首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哈药”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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