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9495185号“汾都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6996号
2021-03-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49518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山西汾都香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1日对第29495185号“汾都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4227526号“汾都香”商标、第24227521号“汾都香”商标、第24224925号“汾都香”商标、第15872635号“汾都香”商标、第15872081号“汾都香”商标、第15870230号“汾都香”商标、第9482008号“汾都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汾都香”商标在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的》)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申请人于2012年成立,对“汾都香”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申请人“汾都香”商标经大量使用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地区,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且,被申请人名下众多商标,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之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七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汾都香商标的电视报道、宣传材料等相关证据;
3、申请人汾都香商标的使用情况;
4、申请人合同、授权书及参考价格表;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29类葡萄干等商品、第35类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服务、第31类坚果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29类肉干等商品、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干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及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关联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汾都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两商标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答辩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七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商品来源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企业的字号权,由于申请人主营业务为小米的生产和销售,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汾都香”字号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汾都香”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1日对第29495185号“汾都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4227526号“汾都香”商标、第24227521号“汾都香”商标、第24224925号“汾都香”商标、第15872635号“汾都香”商标、第15872081号“汾都香”商标、第15870230号“汾都香”商标、第9482008号“汾都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汾都香”商标在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的》)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申请人于2012年成立,对“汾都香”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申请人“汾都香”商标经大量使用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地区,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且,被申请人名下众多商标,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之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七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汾都香商标的电视报道、宣传材料等相关证据;
3、申请人汾都香商标的使用情况;
4、申请人合同、授权书及参考价格表;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29类葡萄干等商品、第35类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服务、第31类坚果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29类肉干等商品、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干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及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关联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汾都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两商标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答辩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七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商品来源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企业的字号权,由于申请人主营业务为小米的生产和销售,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汾都香”字号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汾都香”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