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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12368号“ALPI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0995号
2021-06-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41236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埃尔普润滑油(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MITAN-MINERALÖL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1日对第1412368号“ALPI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48625号“ALP 埃尔普润滑油ALP LUBRICANT及图”商标、第41736732号“AL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权,并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有影响力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成立德国、香港公司证据材料及翻译件;
2.申请人2010年至今连续使用英文“ALPINE”送货单据及合同;
3.“ALPINE”产品包装使用照片及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德国、香港公司与申请人的关系,送货单无对应合同、发票佐证真实履行情况,包装图片为自制证据,均无法证明商标使用情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2日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2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6年8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5月27日核准注册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ALPINE”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ALP 埃尔普润滑油ALP LUBRICANT及图”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外观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内部审核报告、会议签到表、报价单、产品照片等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燃料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MITAN-MINERALÖL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1日对第1412368号“ALPI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48625号“ALP 埃尔普润滑油ALP LUBRICANT及图”商标、第41736732号“AL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权,并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有影响力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成立德国、香港公司证据材料及翻译件;
2.申请人2010年至今连续使用英文“ALPINE”送货单据及合同;
3.“ALPINE”产品包装使用照片及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德国、香港公司与申请人的关系,送货单无对应合同、发票佐证真实履行情况,包装图片为自制证据,均无法证明商标使用情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2日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2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6年8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5月27日核准注册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ALPINE”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ALP 埃尔普润滑油ALP LUBRICANT及图”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外观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内部审核报告、会议签到表、报价单、产品照片等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燃料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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