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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825013号“箭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2467号
2024-05-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825013 |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祯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60825013号“箭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033317号“箭牌”商标、第25717042号“箭牌”商标、第26232832号“箭牌家居”商标、第12863380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9033592号“箭牌 ARROW”商标、第25730330号“箭牌ARROW”商标、第12863404号“箭牌卫浴.瓷砖ARROW”商标、第13145088号“WOODEN ARROW”商标、第42278482号“ARROWLYJ”商标、第42278492号“ARROWZNS”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4126232号“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不可能不了解,其注册争议商标系“傍名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将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驰名商标认定记录;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媒体报道;4、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5、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6、近年来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判例;7、相关函件;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9、申请人维权成功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布;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布棚;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纺织品毛巾;家庭日用纺织品;塑料床单;纺织品制家具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在第24类“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家具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龙头(栓);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指定使用在第20类“床架(木制);餐具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装饰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祯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60825013号“箭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033317号“箭牌”商标、第25717042号“箭牌”商标、第26232832号“箭牌家居”商标、第12863380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9033592号“箭牌 ARROW”商标、第25730330号“箭牌ARROW”商标、第12863404号“箭牌卫浴.瓷砖ARROW”商标、第13145088号“WOODEN ARROW”商标、第42278482号“ARROWLYJ”商标、第42278492号“ARROWZNS”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4126232号“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不可能不了解,其注册争议商标系“傍名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将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驰名商标认定记录;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媒体报道;4、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5、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6、近年来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判例;7、相关函件;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9、申请人维权成功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布;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布棚;浴用织品(服装除外);纺织品毛巾;家庭日用纺织品;塑料床单;纺织品制家具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在第24类“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家具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龙头(栓);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指定使用在第20类“床架(木制);餐具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装饰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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