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9225879号“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7792号
2024-0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225879 |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25879号“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23035号“致牌”商标、第17558819号“E 致”商标、第29047439号“致茶”商标、第15848295号“致设计”商标、第47993160号“致茶”商标、第35881106号“至艾 便利艾灸”商标、第54402271A号“致快云印 致 QUICK CLOUD PRINT”商标、第67829128号“至夂酒库”商标、第32756400号“至艾”商标、第63608436号“至艾 本草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指向“红十字”标志,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四、八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关联企业年度报告、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十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商标中含有“十”字图形,申请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一部分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红十字”或与“红十字”产生关联性联想,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25879号“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23035号“致牌”商标、第17558819号“E 致”商标、第29047439号“致茶”商标、第15848295号“致设计”商标、第47993160号“致茶”商标、第35881106号“至艾 便利艾灸”商标、第54402271A号“致快云印 致 QUICK CLOUD PRINT”商标、第67829128号“至夂酒库”商标、第32756400号“至艾”商标、第63608436号“至艾 本草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指向“红十字”标志,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四、八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关联企业年度报告、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十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商标中含有“十”字图形,申请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一部分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红十字”或与“红十字”产生关联性联想,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