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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812536号“美天安 mei tian 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75364号
2022-12-30 00:00:00.0
申请人:郑州天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12536号“美天安 mei tian 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14049号“美邦天安 SMITH BARNEY TIAN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96438号“美邦天安”商标、第22313907号“美邦天安 SMITH BARNEY TIAN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在第32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14352号“美邦天安 SMITH BARNEY TIAN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14315号“美邦天安 SMITH BARNEY TIANAN”商标(以下称引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烈性酒配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其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美天安”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美邦天安”、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美邦天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豆奶、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蛋、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蛋、豆奶、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蛋、豆奶、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美天安”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美邦天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美天安”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美邦天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9类除蛋、豆奶、加工过的坚果以外其余复审商品、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豆奶、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第32类除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以外其余复审商品、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12536号“美天安 mei tian 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14049号“美邦天安 SMITH BARNEY TIAN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96438号“美邦天安”商标、第22313907号“美邦天安 SMITH BARNEY TIAN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在第32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14352号“美邦天安 SMITH BARNEY TIAN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14315号“美邦天安 SMITH BARNEY TIANAN”商标(以下称引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烈性酒配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其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美天安”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美邦天安”、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美邦天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豆奶、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蛋、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蛋、豆奶、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蛋、豆奶、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美天安”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美邦天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美天安”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美邦天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9类除蛋、豆奶、加工过的坚果以外其余复审商品、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豆奶、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第32类除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以外其余复审商品、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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