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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04887号“ASPR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0436号重审第0000005265号
2024-09-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30488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爱丝普蕾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00436号《关于第30304887号“ASPR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6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98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5枚商标,除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字号相同或相近的“ASPREY”、“爱丝普蕾”、“阿斯普雷”商标外,还包括“阿尼玛斯ANIMAS”、“科颜师”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中涵药业公司、阿斯普蕾广州公司亦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GARRARD”、“瑞维拓”、“ASPREY”等多枚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曾使用“英国阿斯普雷”字样描述其面膜产品。对前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未给予合理解释。鉴于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正当攀附了他人商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申请人“ASPREY”及其对应中文“爱丝普蕾”商标/商号经持续和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英文商标的恶意抢注,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同业从业者,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却反复申请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英文商标及对应中文音译商标,其行为系企图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构成恶意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为主):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打印页;2、百度百科、360百科、各大主流品牌介绍网站及VOGUE等知名时尚网站上有关ASPREY的品牌简介证据;3、凤凰网、风尚中国等媒体关于英国十大奢侈品牌、ASPREY(爱丝普蕾)等的盘点、报道文章证据;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5、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的证据;7、申请人“ASPREY”曾用名中文译名“阿斯普雷”百度百科介绍;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介绍;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商标本身及商品上区分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中国没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大量抢注、囤积的情况,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并未损害到任何人的权益,不会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官网页面证据;广州中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官网页面证据;在先行政裁判文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5类提供与获得这些商品以及服务相关的咨询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与获得这些商品以及服务相关的咨询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ASPREY”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ASPREY”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00436号《关于第30304887号“ASPR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6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98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5枚商标,除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字号相同或相近的“ASPREY”、“爱丝普蕾”、“阿斯普雷”商标外,还包括“阿尼玛斯ANIMAS”、“科颜师”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中涵药业公司、阿斯普蕾广州公司亦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GARRARD”、“瑞维拓”、“ASPREY”等多枚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曾使用“英国阿斯普雷”字样描述其面膜产品。对前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未给予合理解释。鉴于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正当攀附了他人商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申请人“ASPREY”及其对应中文“爱丝普蕾”商标/商号经持续和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英文商标的恶意抢注,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同业从业者,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却反复申请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英文商标及对应中文音译商标,其行为系企图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构成恶意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为主):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打印页;2、百度百科、360百科、各大主流品牌介绍网站及VOGUE等知名时尚网站上有关ASPREY的品牌简介证据;3、凤凰网、风尚中国等媒体关于英国十大奢侈品牌、ASPREY(爱丝普蕾)等的盘点、报道文章证据;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5、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的证据;7、申请人“ASPREY”曾用名中文译名“阿斯普雷”百度百科介绍;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介绍;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商标本身及商品上区分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中国没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大量抢注、囤积的情况,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并未损害到任何人的权益,不会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官网页面证据;广州中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官网页面证据;在先行政裁判文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5类提供与获得这些商品以及服务相关的咨询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与获得这些商品以及服务相关的咨询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ASPREY”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ASPREY”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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