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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419563号“W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0086号
2022-07-1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伟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19563号“W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9989716号“WT”商标、第9592484号“巍泰 WT”商标、第12800414号“WT及图”商标、第7317616号“WT及图”商标、第40879554号“WT及图”商标、第8181605号“万拓 WT”商标、第47529986号“伟运工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T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中的显著识别部分“WT”、图形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19563号“W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9989716号“WT”商标、第9592484号“巍泰 WT”商标、第12800414号“WT及图”商标、第7317616号“WT及图”商标、第40879554号“WT及图”商标、第8181605号“万拓 WT”商标、第47529986号“伟运工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T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中的显著识别部分“WT”、图形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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