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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97550号“TO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28号
2017-12-22 00:00:00.0
申请人:圣•托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小花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第13197550号“TO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48752号“T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37052号“T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TOUS”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2707号“TOUS”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于商品产地、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5、争议商标的使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百度百科、百度检索页面打印件;
2、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部分销售票据、发票单据及经销协议等;
4、在先案例裁定书;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在先异议决定书;
7、法务通讯;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9、有关被申请人企业查询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2016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服务等服务、第3类清洁、化妆品等商品、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互联网搜索页面,其证明力较弱;证据2的宣传证据多数模糊不清、未体现形成时间、未体现申请人及其商标;证据3的销售证据中,销售票据、发票多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地区,产品图片模糊不清,与上海公司的经销协议形成于2014年10月,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4、6、7、8的在先案例、法务通讯、异议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余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9为被申请人的企业查询信息,其余网页介绍、法院判决及异议裁定书未体现与被申请人的关联性。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服务等服务、清洁、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依据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难以知晓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三在首饰等商品上持续使用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将“TOUS”文字作为其商标在首饰等商品上使用并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文字“TOUS”文字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小花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第13197550号“TO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48752号“T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37052号“T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TOUS”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82707号“TOUS”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于商品产地、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5、争议商标的使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百度百科、百度检索页面打印件;
2、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部分销售票据、发票单据及经销协议等;
4、在先案例裁定书;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在先异议决定书;
7、法务通讯;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9、有关被申请人企业查询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2016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服务等服务、第3类清洁、化妆品等商品、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互联网搜索页面,其证明力较弱;证据2的宣传证据多数模糊不清、未体现形成时间、未体现申请人及其商标;证据3的销售证据中,销售票据、发票多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地区,产品图片模糊不清,与上海公司的经销协议形成于2014年10月,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4、6、7、8的在先案例、法务通讯、异议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余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9为被申请人的企业查询信息,其余网页介绍、法院判决及异议裁定书未体现与被申请人的关联性。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服务等服务、清洁、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依据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难以知晓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三在首饰等商品上持续使用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将“TOUS”文字作为其商标在首饰等商品上使用并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文字“TOUS”文字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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