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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20705号“仙力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922号
2025-04-30 00:00:00.0
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仙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38520705号“仙力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24085362号“立邦”商标、第24188573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692156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相关报道、官网信息、申请人介绍;3、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文件;4、申请人商标注册汇总;5、在先判决、裁定;6、类似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驰名状态已得到延续,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染料、染色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特点,也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根据答辩人实际需要注册申请,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的行为不存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色剂;油漆”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食用色素”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于2009年4月20日被认定在“油漆”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色剂;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仙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38520705号“仙力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24085362号“立邦”商标、第24188573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692156号“立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相关报道、官网信息、申请人介绍;3、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文件;4、申请人商标注册汇总;5、在先判决、裁定;6、类似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驰名状态已得到延续,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染料、染色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特点,也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根据答辩人实际需要注册申请,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的行为不存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色剂;油漆”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食用色素”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于2009年4月20日被认定在“油漆”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色剂;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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