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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18167号“ZAIRA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2328号
2019-06-13 00:00:00.0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台韩足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19818167号“ZAIRA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ZARA”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服装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ZARA”商标的介绍以及申请人集团的介绍页面截图;
3、Interbrand等网站、媒体对申请人“ZARA“品牌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关于“ZARA”品牌的检索报告;
5、产品购货合同、发票;
6、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店铺清单、审计报告;
7、申请人对其“ZARA”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3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3、在商评字【2015】第8827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双方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ZAIRAIE”为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英文字母组合“ZARA”在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使用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台韩足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0日对第19818167号“ZAIRA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ZARA”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服装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ZARA”商标的介绍以及申请人集团的介绍页面截图;
3、Interbrand等网站、媒体对申请人“ZARA“品牌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关于“ZARA”品牌的检索报告;
5、产品购货合同、发票;
6、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店铺清单、审计报告;
7、申请人对其“ZARA”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3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3、在商评字【2015】第8827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双方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ZAIRAIE”为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英文字母组合“ZARA”在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使用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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