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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30199号“FORDPUM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058号
2025-01-07 00:00:00.0
异议人一: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异议人二: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西安市碑林区会议的百货店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市碑林区会议的百货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44430199号“FORDPU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ORDPUM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轮椅;婴儿车;民用无人机;电动自行车;自平衡车”。  异议人一福特汽车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656号“FO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和发动机底盘”。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9057号“福特”、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汽车和发动机底盘;航空和水上机动运载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一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FORD”商标与“福特”商标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文字“FORD”,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于“车辆;汽车”商品上的“FORD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一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一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彪马欧洲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82886号“PUM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船;包括马达船;运动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PUMA”,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于“鞋;衣服;裤子”等商品上的“PUM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二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二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30199号“FORDPUM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异议人二: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西安市碑林区会议的百货店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市碑林区会议的百货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44430199号“FORDPU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ORDPUM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轮椅;婴儿车;民用无人机;电动自行车;自平衡车”。  异议人一福特汽车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656号“FO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和发动机底盘”。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9057号“福特”、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汽车和发动机底盘;航空和水上机动运载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一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FORD”商标与“福特”商标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文字“FORD”,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于“车辆;汽车”商品上的“FORD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一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一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彪马欧洲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82886号“PUM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船;包括马达船;运动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文字“PUMA”,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于“鞋;衣服;裤子”等商品上的“PUM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二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二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30199号“FORDPUM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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