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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91434号“索辉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3451号
2018-02-28 00:00:00.0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世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佛山英鹏陶瓷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淄博德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号棋赛科技园楼室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第14791434号“索辉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索菲亚”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持续使用了多年的商标,其设计灵感源自法国,是申请人独具创意的设计。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持续使用了多年的商标,并在中国境内经过大范围使用和强有力推广,在相关领域即家具市场占有一席之地,且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于2015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0145219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必将给申请人和市场秩序带来极大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店铺图片;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公司的部分图片;
4、申请人获奖资料;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纳税证明;
7、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佛山英鹏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非金属屋瓦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广东汇高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一现注册人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贴面板;纤维板;木地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照明板;塑钢门窗;非金属管道商品上。其他第三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不予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为申请在先商标。
3、本案申请人为广州市宁基贸易有限公司唯一投资股东。广州市宁基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宁基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均为申请人曾用名。
4、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索菲亚”商标于2015年12月31日被我委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现注册人的唯一股东,其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利害关系,我委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请求《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非金属屋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砖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地板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索菲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索辉亚”与引证商标二“索菲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世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佛山英鹏陶瓷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淄博德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号棋赛科技园楼室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第14791434号“索辉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索菲亚”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持续使用了多年的商标,其设计灵感源自法国,是申请人独具创意的设计。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持续使用了多年的商标,并在中国境内经过大范围使用和强有力推广,在相关领域即家具市场占有一席之地,且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于2015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0145219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必将给申请人和市场秩序带来极大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店铺图片;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公司的部分图片;
4、申请人获奖资料;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纳税证明;
7、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佛山英鹏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非金属屋瓦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广东汇高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一现注册人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贴面板;纤维板;木地板;半成品木材;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照明板;塑钢门窗;非金属管道商品上。其他第三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不予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为申请在先商标。
3、本案申请人为广州市宁基贸易有限公司唯一投资股东。广州市宁基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宁基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均为申请人曾用名。
4、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索菲亚”商标于2015年12月31日被我委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现注册人的唯一股东,其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利害关系,我委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请求《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非金属屋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砖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地板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索菲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索辉亚”与引证商标二“索菲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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