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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72647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0550号
2022-07-25 00:00:00.0
申请人:漳州南方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美鹭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集秋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387264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其火鸟图形品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其申请版权登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57941号图形商标、第5424283号图形商标、第5424281号“Firebir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3、生产设备图片;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作品登记证书;6、产品实物图片;7、纸盒图片及发票;8、宣传画册图片;9、产品图片及销售发票;10、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11、申请人参展资料;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固体燃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风动手工具;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固体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风动手工具;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产品领域为风动电动工具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固体燃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本案图形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樱田王”、“风炮王”、“银岛”、 “金刚王”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由于其仅列举法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对此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美鹭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集秋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387264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其火鸟图形品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其申请版权登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57941号图形商标、第5424283号图形商标、第5424281号“Firebir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3、生产设备图片;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5、作品登记证书;6、产品实物图片;7、纸盒图片及发票;8、宣传画册图片;9、产品图片及销售发票;10、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11、申请人参展资料;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固体燃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风动手工具;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固体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风动手工具;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产品领域为风动电动工具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固体燃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本案图形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樱田王”、“风炮王”、“银岛”、 “金刚王”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由于其仅列举法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对此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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