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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734087号“A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0340号
2020-11-19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建森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8日对第24734087号“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6891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申请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申请人引证的图形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名下对他人享有在先权利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商标档案;
4、申请人自2002年至2016年在中国开设零售店情况的部分报道;
5、各大媒体对耐克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图形商标知名度证据
7、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由“AB”构成的勾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服装绶带、鞋、服装、浴帽、宗教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袜、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鞋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建森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8日对第24734087号“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6891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申请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申请人引证的图形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名下对他人享有在先权利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商标档案;
4、申请人自2002年至2016年在中国开设零售店情况的部分报道;
5、各大媒体对耐克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图形商标知名度证据
7、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由“AB”构成的勾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服装绶带、鞋、服装、浴帽、宗教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袜、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鞋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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