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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67280号“TOP TO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6012号
2025-0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167280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文林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67280号“TOP TO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086号决定,于2024年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1.玩具;2.肥皂泡(玩具);3.睡觉帐篷(游戏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体育活动器械;2.体操器械;3.游戏弹子;4.婴儿摇摆秋千;5.手持电子游戏机;6.手持电脑游戏机;7.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8.雪橇(运动物品);9.运动球类;10.溜冰鞋;11.拳击手套;12.锻炼身体器械;13.扑克牌”(以下称复审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中的“TOP TOY”词条介绍;
2、“TOP TOY”微信公众号中针对首店开业的介绍;
3、2022、2023年度年报;
4、新闻报道、研究报告;
5、全国实体门店列表及门店照片;
6、门店经营方的委托销售协议;
7、“TOP TOY”微信公众号门店地址及照片;
8、微信小程序商城、京东、天猫页面截图;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宣传推广活动合同;
11、企业信息;
12、“TOP TOY”玩具车的电子数据保全文件;
13、“TOP TOY”盲盒的电子数据保全文件;
14、“TOP TOY”在大众点评的有关评论。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例作为质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高峯玩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1年8月21日注册在第28类玩具、肥皂泡(玩具)等商品上。经多次转让至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文林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67280号“TOP TO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086号决定,于2024年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1.玩具;2.肥皂泡(玩具);3.睡觉帐篷(游戏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体育活动器械;2.体操器械;3.游戏弹子;4.婴儿摇摆秋千;5.手持电子游戏机;6.手持电脑游戏机;7.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8.雪橇(运动物品);9.运动球类;10.溜冰鞋;11.拳击手套;12.锻炼身体器械;13.扑克牌”(以下称复审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中的“TOP TOY”词条介绍;
2、“TOP TOY”微信公众号中针对首店开业的介绍;
3、2022、2023年度年报;
4、新闻报道、研究报告;
5、全国实体门店列表及门店照片;
6、门店经营方的委托销售协议;
7、“TOP TOY”微信公众号门店地址及照片;
8、微信小程序商城、京东、天猫页面截图;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宣传推广活动合同;
11、企业信息;
12、“TOP TOY”玩具车的电子数据保全文件;
13、“TOP TOY”盲盒的电子数据保全文件;
14、“TOP TOY”在大众点评的有关评论。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例作为质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高峯玩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1年8月21日注册在第28类玩具、肥皂泡(玩具)等商品上。经多次转让至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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