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2028076号“新利汉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2190号
2022-04-18 00:00:00.0
申请人:哈尔滨乌尔苏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84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7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汉斯”品牌经多年发展在国内啤酒、饮料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54962号、第35976884号、第38757407号“汉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汉斯”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字号经多年发展已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为啤酒生产经营者,其明知原异议人“汉斯”商标和企业字号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利,同时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意图攀附原异议人良好市场信誉,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原异议人“汉斯”驰名商标文件、产品图片、所获荣誉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新利汉斯”,指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4962号“汉斯”、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汉斯”,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2020年4月27日核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 引证商标一、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9月27日核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汉斯”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汉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进行保护。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84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7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汉斯”品牌经多年发展在国内啤酒、饮料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54962号、第35976884号、第38757407号“汉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汉斯”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字号经多年发展已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为啤酒生产经营者,其明知原异议人“汉斯”商标和企业字号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利,同时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意图攀附原异议人良好市场信誉,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原异议人“汉斯”驰名商标文件、产品图片、所获荣誉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新利汉斯”,指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4962号“汉斯”、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汉斯”,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2020年4月27日核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 引证商标一、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9月27日核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汉斯”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汉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进行保护。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