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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334178号“摩恩”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7329号
2024-11-21 00:00:00.0
异议人:富俊水创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富士普罗电梯有限公司
异议人富俊水创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富士普罗电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334178号“摩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摩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可视电话”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36567号、第22015971号“摩恩MOEN及图”、第7245876号、第17572568号、第8758187号、第3016273号“摩恩”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电池箱;电池”、第11类“水供暖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00783号“U BY MOEN”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使用在“洗涤槽;洗涤槽装置”商品上的“摩恩”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抄袭,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34178号“摩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富士普罗电梯有限公司
异议人富俊水创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富士普罗电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334178号“摩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摩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可视电话”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36567号、第22015971号“摩恩MOEN及图”、第7245876号、第17572568号、第8758187号、第3016273号“摩恩”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电池箱;电池”、第11类“水供暖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00783号“U BY MOEN”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使用在“洗涤槽;洗涤槽装置”商品上的“摩恩”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抄袭,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34178号“摩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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