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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58137号“欧普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6935号
2025-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758137 |
异议人一: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优波诺(苏州)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优波诺(苏州)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7758137号“欧普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普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铝塑复合管、非金属水管”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56028号“OPPLE”、第31159391号“集成整装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隔板、非金属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438101号“欧普”、第17034493号“欧普生活”、第74205482号“欧普智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制吸音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一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291862号“欧神诺新材”、第31143241号“欧神诺OCEANO”、第12802692号“欧神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96160号“杰普诺”、第14643095号“杰科”、第1608875号“圣戈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沥青产品、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三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58137号“欧普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优波诺(苏州)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优波诺(苏州)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7758137号“欧普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普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铝塑复合管、非金属水管”等。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56028号“OPPLE”、第31159391号“集成整装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隔板、非金属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438101号“欧普”、第17034493号“欧普生活”、第74205482号“欧普智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制吸音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一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291862号“欧神诺新材”、第31143241号“欧神诺OCEANO”、第12802692号“欧神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96160号“杰普诺”、第14643095号“杰科”、第1608875号“圣戈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沥青产品、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三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58137号“欧普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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