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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59654号“哈罗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8065号
2018-04-2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隆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史努比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3959654号“哈罗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52211号“哈罗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小茗同学”、“米奇努比”、“奥奇妙妙屋”、“雅培智护”等数十件与其他知名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3、“哈罗闪”门店信息统计表;
4“SANOSAN”商标注册信息;
5、品牌授权书;
6、百度百科关于“哈罗闪”的介绍;
7、“哈罗闪”产品参加展会情况;
8、媒体宣传、广告合同;
9、获奖情况。
10、销售合同;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并不存在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4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证据2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证据5品牌授权书,均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哈罗闪”门店信息统计表和证据8的部分媒体宣传报纸的形成时间均系申请人自制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SANOSAN”商标注册信息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无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哈罗闪”构成,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哈罗闪”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10、16、21、35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奥奇妙”、“奥奇妙妙屋”、“米奇努比”、“好时之吻”、“智护100”、含有米奇和史努比两个卡通形象组合的图形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史努比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3959654号“哈罗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52211号“哈罗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小茗同学”、“米奇努比”、“奥奇妙妙屋”、“雅培智护”等数十件与其他知名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
3、“哈罗闪”门店信息统计表;
4“SANOSAN”商标注册信息;
5、品牌授权书;
6、百度百科关于“哈罗闪”的介绍;
7、“哈罗闪”产品参加展会情况;
8、媒体宣传、广告合同;
9、获奖情况。
10、销售合同;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并不存在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4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证据2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证据5品牌授权书,均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哈罗闪”门店信息统计表和证据8的部分媒体宣传报纸的形成时间均系申请人自制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SANOSAN”商标注册信息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无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哈罗闪”构成,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哈罗闪”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10、16、21、35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奥奇妙”、“奥奇妙妙屋”、“米奇努比”、“好时之吻”、“智护100”、含有米奇和史努比两个卡通形象组合的图形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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