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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4162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4075号
2024-06-05 00:00:00.0
申请人:石狮市宝辉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中廉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16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42792号、第10287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帽”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中廉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16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42792号、第10287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帽”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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