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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845号“梵净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81268号
2025-06-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684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杨江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铜仁市鸿发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佐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226845号“梵净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梵净山”是西南一座具有2000多年历史的文化名山,自2023年7月19日起,梵净山旅游区西线恢复对外开放,“梵净山”的管理者包括梵净山管理局和梵净山景区管理公司。故,被申请人铜仁市鸿发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梵净山”在指定的酒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特点、质量、产品提供者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梵净山”为自然资源,是旅游景点,是AAAAA级景区,被申请人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抢占了自然资源,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同时,“梵净”是佛教中的一个重要流派——梵净佛家,主要分布在梵净山地区,争议商标中的“梵净”为佛教用语,注册在酒商品上有悖于佛教的戒律,且“梵净山”为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故“梵净”、“梵净山”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感情,易产生社会不良印象,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梵净山”与著名景区名称“梵净山”完全一致,该商标注册无疑是对公共资源的强行占用,极易对作为省级重点打造的门户旅游景点造成不良影响,损害了申请人所在地梵净山度假旅游区的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先例。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佛学大辞典和百度可、网易、百度检索“梵净山”的介绍和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梵净”虽源自佛教用语,但联系不紧密,且有其它具体含义,争议商标中的“梵净”也是“梵净山”的简称,中国人民大学佛教与宗教学理论研究所温金玉教授曾指出梵净山的闻名其实并不完全是凭借于佛教,且“梵净山”虽然为自然景区,但其所获得的社会荣誉晚于“梵净山”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贵州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自2022年03月16日获得审批,同样,铜仁市梵净山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24 年6 月18 日,争议商标在前述时间点前均已经获得贵州省商务厅认定的贵州第一批老字号、连续三次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十二五期间驰名商标重点培育对象等诸多荣誉。二、将争议商标“梵净山”割裂为“梵净”+“山”两个部分,破坏了商标的整体性。三、“梵净山”作为被申请人的自主品牌,被申请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长期且持续性的宣传推广,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在商品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的高度、唯一的对应关系,且该商标已经成为贵州省著名商标,且已有相关裁定认定被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消费者不会误认为商品来源于梵净山地区或者其管理者等。四、申请人没有未充分举证说明争议商标作为商标如何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备案资料;
2、有关文件;
3、“梵净山”系列酒经销合同;
4、荣誉资料;
5、广告宣传资料;
6、产品实物图;
7、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订购合同、定制、委托销售合同;
8、有关裁定。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放弃对于“梵净”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申请人其他主张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江口县酒厂于1984年10月10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1985年5月3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5年5月29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0年11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二、争议商标多次被评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1993年7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1982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款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未违反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款之规定。
二、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款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并未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放弃“梵净”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铜仁市鸿发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佐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226845号“梵净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梵净山”是西南一座具有2000多年历史的文化名山,自2023年7月19日起,梵净山旅游区西线恢复对外开放,“梵净山”的管理者包括梵净山管理局和梵净山景区管理公司。故,被申请人铜仁市鸿发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梵净山”在指定的酒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特点、质量、产品提供者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梵净山”为自然资源,是旅游景点,是AAAAA级景区,被申请人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抢占了自然资源,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同时,“梵净”是佛教中的一个重要流派——梵净佛家,主要分布在梵净山地区,争议商标中的“梵净”为佛教用语,注册在酒商品上有悖于佛教的戒律,且“梵净山”为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故“梵净”、“梵净山”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感情,易产生社会不良印象,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梵净山”与著名景区名称“梵净山”完全一致,该商标注册无疑是对公共资源的强行占用,极易对作为省级重点打造的门户旅游景点造成不良影响,损害了申请人所在地梵净山度假旅游区的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先例。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佛学大辞典和百度可、网易、百度检索“梵净山”的介绍和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梵净”虽源自佛教用语,但联系不紧密,且有其它具体含义,争议商标中的“梵净”也是“梵净山”的简称,中国人民大学佛教与宗教学理论研究所温金玉教授曾指出梵净山的闻名其实并不完全是凭借于佛教,且“梵净山”虽然为自然景区,但其所获得的社会荣誉晚于“梵净山”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贵州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自2022年03月16日获得审批,同样,铜仁市梵净山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24 年6 月18 日,争议商标在前述时间点前均已经获得贵州省商务厅认定的贵州第一批老字号、连续三次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十二五期间驰名商标重点培育对象等诸多荣誉。二、将争议商标“梵净山”割裂为“梵净”+“山”两个部分,破坏了商标的整体性。三、“梵净山”作为被申请人的自主品牌,被申请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长期且持续性的宣传推广,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在商品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的高度、唯一的对应关系,且该商标已经成为贵州省著名商标,且已有相关裁定认定被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消费者不会误认为商品来源于梵净山地区或者其管理者等。四、申请人没有未充分举证说明争议商标作为商标如何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备案资料;
2、有关文件;
3、“梵净山”系列酒经销合同;
4、荣誉资料;
5、广告宣传资料;
6、产品实物图;
7、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订购合同、定制、委托销售合同;
8、有关裁定。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放弃对于“梵净”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申请人其他主张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江口县酒厂于1984年10月10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1985年5月3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5年5月29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0年11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二、争议商标多次被评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1993年7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1982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款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未违反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款之规定。
二、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款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并未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放弃“梵净”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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