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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75273号“拼拼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4780号
2024-03-2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29375273号“拼拼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47674号“拼多多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53413号“拼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662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涉嫌囤积注册;多次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公司为关联公司。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
4、拼多多APP近年市场占有率、排名情况;
5、相关媒体报道;
6、网络检索结果截图、搜索指数等页面;
7、相关证明函;
8、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6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微头条”、“淘啊taoaapp.com”、“阿里跑alipao.com”、“小米公社”、“微网易”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拼多多”等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微头条”、“淘啊taoaapp.com”、“阿里跑alipao.com”、“小米公社”、“微网易”等三千六百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被申请人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由客(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29375273号“拼拼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47674号“拼多多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53413号“拼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662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涉嫌囤积注册;多次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公司为关联公司。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
4、拼多多APP近年市场占有率、排名情况;
5、相关媒体报道;
6、网络检索结果截图、搜索指数等页面;
7、相关证明函;
8、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6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微头条”、“淘啊taoaapp.com”、“阿里跑alipao.com”、“小米公社”、“微网易”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拼多多”等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微头条”、“淘啊taoaapp.com”、“阿里跑alipao.com”、“小米公社”、“微网易”等三千六百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被申请人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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