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6990342号“幸运米奇XINGYUNMIQ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9679号
2019-07-25 00:00:00.0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中浩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对第26990342号“幸运米奇XINGYUNMI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928282号 “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8280号 “MIC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11937号“米老鼠 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米奇”和“ MICKEY MOUSE”系列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与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米奇”、“ MICKEY MOUSE”和“米老鼠”卡通形象经大力宣传使用带来的商业价值已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抄袭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 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2. 申请人2009、2015、2016、2017年度年度报告;
3. 中文网络媒体中文网络媒体对The Walt Disney Company发展情况和其创始人Walt Disney的介绍;
4. 中文媒体对迪士尼乐园及其发展情况的相关报道;
5. 香港迪士尼乐园官网有关该乐园的英文及中文介绍;
6. 中文媒体对香港迪士尼乐园的兴建和运营将会对中国经济带来重大影响的分析和报道以及对香港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和报道;
7. 中文媒体对上海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和报道;
8. 中文网站媒体对迪士尼经营模式的分析和报道;
9. The Walt Disney Company中文网站下载的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介绍;
10. 有关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系列动画片在中国放映、图书杂志及演出的中文报道;
11. 有关《超级偶像:米奇老鼠》的中文网络报道;
12.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 三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愤怒的欧翔鸟”、“回力猫”、“人本神童”等商标数件。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知名游戏名称、品牌等相近的“愤怒的欧翔鸟”、“回力猫”、“人本神童”等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一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MICKEY ”、“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米奇 MIQI”为争议商标“幸运米奇XINGYUNMIQI”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幸运米奇XINGYUNMIQI”与引证商标二“MICKEY”、引证商标三“米老鼠 MICKEY MOUSE”所指的事物相同、主体含义相同或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商品化权”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米奇”、“米老鼠”、“MICKEYMOUSE”商标或形象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成为申请人所拥有的在先商品化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中浩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对第26990342号“幸运米奇XINGYUNMI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928282号 “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8280号 “MIC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11937号“米老鼠 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米奇”和“ MICKEY MOUSE”系列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与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米奇”、“ MICKEY MOUSE”和“米老鼠”卡通形象经大力宣传使用带来的商业价值已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抄袭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 申请人知名度证据;
2. 申请人2009、2015、2016、2017年度年度报告;
3. 中文网络媒体中文网络媒体对The Walt Disney Company发展情况和其创始人Walt Disney的介绍;
4. 中文媒体对迪士尼乐园及其发展情况的相关报道;
5. 香港迪士尼乐园官网有关该乐园的英文及中文介绍;
6. 中文媒体对香港迪士尼乐园的兴建和运营将会对中国经济带来重大影响的分析和报道以及对香港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和报道;
7. 中文媒体对上海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和报道;
8. 中文网站媒体对迪士尼经营模式的分析和报道;
9. The Walt Disney Company中文网站下载的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介绍;
10. 有关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系列动画片在中国放映、图书杂志及演出的中文报道;
11. 有关《超级偶像:米奇老鼠》的中文网络报道;
12.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 三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愤怒的欧翔鸟”、“回力猫”、“人本神童”等商标数件。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知名游戏名称、品牌等相近的“愤怒的欧翔鸟”、“回力猫”、“人本神童”等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一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MICKEY ”、“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米奇 MIQI”为争议商标“幸运米奇XINGYUNMIQI”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幸运米奇XINGYUNMIQI”与引证商标二“MICKEY”、引证商标三“米老鼠 MICKEY MOUSE”所指的事物相同、主体含义相同或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商品化权”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米奇”、“米老鼠”、“MICKEYMOUSE”商标或形象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成为申请人所拥有的在先商品化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