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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82214号“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4220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82214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22663号“牧思浴 musiyu及图”商标、第21612246号“铭圃 mingpu”商标、第32847448号“铭莆 mingpu”商标、第19388038号图形商标、第8263549号“妙想 m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注册共存,且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认定批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品牌排名、相关商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所获荣誉、关于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签约合作品牌推广、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情况、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部分年份相关产品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箱液面控制阀、冲水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m”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器、淋浴热水器、沐浴用设备、桑拿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器、淋浴热水器、沐浴用设备、桑拿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浴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82214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22663号“牧思浴 musiyu及图”商标、第21612246号“铭圃 mingpu”商标、第32847448号“铭莆 mingpu”商标、第19388038号图形商标、第8263549号“妙想 m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注册共存,且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认定批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品牌排名、相关商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所获荣誉、关于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签约合作品牌推广、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情况、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部分年份相关产品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箱液面控制阀、冲水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m”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器、淋浴热水器、沐浴用设备、桑拿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浴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热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器、淋浴热水器、沐浴用设备、桑拿浴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浴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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