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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054692号“茶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81号
2023-07-25 00:00:00.0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康视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对第28054692号“茶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维权记录;6、媒体报道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太阳镜、环形隐形镜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茶饮料、蜂蜜、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9、10、35、42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标识不同的商标,其中包含“蜜丝佛陀”、“贝玲妃”、“黛珂”、“三宅一生”、“V 姿”、“BIO-ESSENCE”、“BIOTHERM”、“DABAO”、“SK-II skin”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标识不同的商标,其中包含“蜜丝佛陀”、“贝玲妃”、“黛珂”、“三宅一生”、“V 姿”、“BIO-ESSENCE”、“BIOTHERM”、“DABAO”、“SK-II skin”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康视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对第28054692号“茶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维权记录;6、媒体报道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太阳镜、环形隐形镜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茶饮料、蜂蜜、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9、10、35、42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标识不同的商标,其中包含“蜜丝佛陀”、“贝玲妃”、“黛珂”、“三宅一生”、“V 姿”、“BIO-ESSENCE”、“BIOTHERM”、“DABAO”、“SK-II skin”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标识不同的商标,其中包含“蜜丝佛陀”、“贝玲妃”、“黛珂”、“三宅一生”、“V 姿”、“BIO-ESSENCE”、“BIOTHERM”、“DABAO”、“SK-II skin”等众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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