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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28570号“58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3493号
2019-08-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728570 |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睿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对第19728570号“58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58+后缀”的商标构成方式及系列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348062号“5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02323号“58 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26656号“58 速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02348号“58 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08607号“58 心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76501号“58 同城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79608号“58 陪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759353号“58 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58 同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注册,并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如第8336996号、第10100190号、第10432094号“58 同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十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58 同城”等知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其注册与使用易造成公众的联想与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仅为普通数字,缺乏显著性,用作商标使用无法区分服务来源,不符合注册商标的法定要件;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2.在先裁定等;3.“58”相关简介;4.“58同城”最早使用信息等;5.“58”的百度检索结果;6.代言合同、广告合同、广告图片等;7.荣誉证书;8.相关媒体报道等;9.在先判决等;10.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于2018年7月26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7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8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并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彩票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翻译、提供卡拉OK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彩票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588”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部分“58”在数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彩票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摄影、翻译、提供卡拉OK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各项考量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58 同城”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申请人“58 同城”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场所、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字体的阿拉伯数字“588”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三)项的指定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六,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睿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对第19728570号“58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58+后缀”的商标构成方式及系列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348062号“5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02323号“58 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26656号“58 速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02348号“58 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08607号“58 心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76501号“58 同城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79608号“58 陪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759353号“58 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58 同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注册,并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如第8336996号、第10100190号、第10432094号“58 同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十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58 同城”等知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其注册与使用易造成公众的联想与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仅为普通数字,缺乏显著性,用作商标使用无法区分服务来源,不符合注册商标的法定要件;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2.在先裁定等;3.“58”相关简介;4.“58同城”最早使用信息等;5.“58”的百度检索结果;6.代言合同、广告合同、广告图片等;7.荣誉证书;8.相关媒体报道等;9.在先判决等;10.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1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于2018年7月26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7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8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并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彩票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翻译、提供卡拉OK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彩票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588”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部分“58”在数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彩票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摄影、翻译、提供卡拉OK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各项考量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58 同城”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申请人“58 同城”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场所、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字体的阿拉伯数字“588”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三)项的指定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六,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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