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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75071号“江郎山红双喜JLSHS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2777号
2019-04-2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山市天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4日对第14875071号“江郎山红双喜JLSHS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第6813101号“共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且“红双喜”商标于1999年获驰名商标认定,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在28类上的近似商标,“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理应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注册信息复印件;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3、“红双喜”部分国外注册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红双喜”驰名商标认定证书及其他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5、2006-2016年品牌大事记官;
6、“红双喜”商标近似商标的争议裁定书;
7、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商品图样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台、球拍、球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红双喜”商标自2011年至2019年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乒乓球、球台、球拍、球网商品上的上海市著名商标。
引证商标一在第28类“乒乓器材”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在商标局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由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红双喜”乒乓器材平均在2007至2010年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43%、44%、44%、45%;上海市轻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红双喜”优质乒乓器材自2009年至2012年均位列行业第一名。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经查明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红双喜”商标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乒乓器材”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江郎山红双喜JLSHSX”与引证商标一“红双喜”,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呼叫上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球拍等商品虽在功能用途上有所不同,但均为休闲娱乐产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具有较强关联性。尤其考虑到被申请人作为体育用品公司,具有接触到申请人商标的可能,加之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显著性及两商标的高度近似性,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山市天业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4日对第14875071号“江郎山红双喜JLSHS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第6813101号“共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且“红双喜”商标于1999年获驰名商标认定,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在28类上的近似商标,“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理应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注册信息复印件;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3、“红双喜”部分国外注册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红双喜”驰名商标认定证书及其他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5、2006-2016年品牌大事记官;
6、“红双喜”商标近似商标的争议裁定书;
7、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商品图样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台、球拍、球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红双喜”商标自2011年至2019年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乒乓球、球台、球拍、球网商品上的上海市著名商标。
引证商标一在第28类“乒乓器材”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在商标局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由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红双喜”乒乓器材平均在2007至2010年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43%、44%、44%、45%;上海市轻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申请人“红双喜”优质乒乓器材自2009年至2012年均位列行业第一名。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经查明可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红双喜”商标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乒乓器材”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江郎山红双喜JLSHSX”与引证商标一“红双喜”,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呼叫上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球拍等商品虽在功能用途上有所不同,但均为休闲娱乐产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具有较强关联性。尤其考虑到被申请人作为体育用品公司,具有接触到申请人商标的可能,加之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显著性及两商标的高度近似性,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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