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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50235号“蓝盾海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3559号
2019-03-28 00:00:00.0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大华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对第18050235号“蓝盾海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商号和主商标“海康威视”、“HIKVISION ”在安防领域累积了极高的声誉和影响力,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特征;二、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于2015年被认定为“摄像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申请人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第8783831号“HIKVISION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周边设备、摄像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海康威视”、“HIKVISION ”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17665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海康威视”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损害公众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证监会关于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及深交所同意书;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3、申请人及其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
4、IHS排名、审计报告;
5、申请人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部分荣誉证书;
6、申请人主要产品、企业外景、办公区及厂区的照片及官方商城打印页;
7、申请人驰名、著名商标记录;
8、关于引证商标的推广宣传材料及实际使用情况材料(如最早及连续使用“海康威视”商标的证据、领导视察照片、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网络检索页面、公益活动材料等);
9、争议商标网络检索结果打印件;
10、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百度百科关于各被抢注对象的介绍打印页;
1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录像机;摄像机;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避雷器;放大设备(摄影);交换机;闭路器;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摄像机、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 2015年10月22日,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73891号《关于第9576150号“海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三在摄像机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蓝盾海康”与引证商标四“HIKVISION ”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蓝盾海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海康威视”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组合“海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功能、用途相近,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多有重合,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蓝盾海康”与申请人商号“海康威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市场秩序及对损害公共利益,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大华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对第18050235号“蓝盾海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商号和主商标“海康威视”、“HIKVISION ”在安防领域累积了极高的声誉和影响力,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特征;二、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于2015年被认定为“摄像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申请人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第8783831号“HIKVISION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周边设备、摄像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海康威视”、“HIKVISION ”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17665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海康威视”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损害公众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证监会关于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及深交所同意书;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3、申请人及其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
4、IHS排名、审计报告;
5、申请人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部分荣誉证书;
6、申请人主要产品、企业外景、办公区及厂区的照片及官方商城打印页;
7、申请人驰名、著名商标记录;
8、关于引证商标的推广宣传材料及实际使用情况材料(如最早及连续使用“海康威视”商标的证据、领导视察照片、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网络检索页面、公益活动材料等);
9、争议商标网络检索结果打印件;
10、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百度百科关于各被抢注对象的介绍打印页;
1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录像机;摄像机;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避雷器;放大设备(摄影);交换机;闭路器;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摄像机、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 2015年10月22日,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73891号《关于第9576150号“海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三在摄像机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蓝盾海康”与引证商标四“HIKVISION ”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蓝盾海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海康威视”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组合“海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功能、用途相近,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多有重合,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蓝盾海康”与申请人商号“海康威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市场秩序及对损害公共利益,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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