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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744799号“汉斯卡佳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5429号
2021-10-11 00:00:00.0
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蓝启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蓝启饮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744799号“汉斯卡佳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斯卡佳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加气果汁;碳酸水;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低卡路里软饮料;碳酸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的葡萄酒;运动饮料;含果汁的非酒精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汉斯”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汉斯”,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744799号“汉斯卡佳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蓝启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蓝启饮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744799号“汉斯卡佳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斯卡佳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加气果汁;碳酸水;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低卡路里软饮料;碳酸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的葡萄酒;运动饮料;含果汁的非酒精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汉斯”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汉斯”,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744799号“汉斯卡佳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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