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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58214号“GAME ML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0599号
2023-11-17 00:00:00.0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吉尼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32158214号“GAME M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LB”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其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在“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MLB”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MLB”作为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已随着该赛事的播出和报道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也就“MLB”商标推出大量相关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MLB的百科全书;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赛事的报道;
3、报纸发行有关材料;
4、相关赛事资料;
5、申请人网络销售产品信息、实体店及商标使用照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8、淘宝上有关“MLB手套”的检索结果;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MLB”文字,两者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MLB”作为申请人商号简称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手套(服装)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益,即体育赛事名称“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简称“MLB”已经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和第41类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并给予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吉尼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32158214号“GAME ML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36063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LB”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其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在“组织和提供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等广播媒介进行现场直播的棒球比赛;制作通过电视、电台及全球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节目”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MLB”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MLB”作为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已随着该赛事的播出和报道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也就“MLB”商标推出大量相关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MLB的百科全书;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赛事的报道;
3、报纸发行有关材料;
4、相关赛事资料;
5、申请人网络销售产品信息、实体店及商标使用照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8、淘宝上有关“MLB手套”的检索结果;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MLB”文字,两者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MLB”作为申请人商号简称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手套(服装)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益,即体育赛事名称“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简称“MLB”已经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和第41类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并给予保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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