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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85555号“保利德 POLY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2243号
2025-04-17 00:00:00.0
申请人:中国保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保利德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30185555号“保利德 POLY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846365号、第4545945号“保利”商标、第11495544号“保利太阳能”商标、第3846624号、第25364078号“PO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78073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长期使用与推广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在2012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模仿,共存于市场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保利”作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的“保利”商号/商标。被申请人不仅商号与申请人近似、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也与“保利”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商誉的恶意傍靠和攀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保利”商标极为近似,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相关排名及世界五百强证书;相关财务审计数据;纳税排名及获奖情况;相关报道;相关裁定书;相关驰名商标公告;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创作完成,并不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并不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商品介绍及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35类等车辆灯、灯具、太阳炉、暖气装置、运载工具用灯、进出口代理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诸引证商标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保利德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30185555号“保利德 POLY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846365号、第4545945号“保利”商标、第11495544号“保利太阳能”商标、第3846624号、第25364078号“PO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78073号“保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长期使用与推广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在2012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模仿,共存于市场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保利”作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的“保利”商号/商标。被申请人不仅商号与申请人近似、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也与“保利”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商誉的恶意傍靠和攀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保利”商标极为近似,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相关排名及世界五百强证书;相关财务审计数据;纳税排名及获奖情况;相关报道;相关裁定书;相关驰名商标公告;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创作完成,并不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并不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商品介绍及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35类等车辆灯、灯具、太阳炉、暖气装置、运载工具用灯、进出口代理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诸引证商标或申请在先或已核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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