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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46896号“天下大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6202号
2020-10-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64689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李向东
委托代理人:福州盈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重庆大足石刻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6日对第29646896号“天下大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消费者产生产地误认,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6类包装和打包用金属箔;金属喷头;金属建筑物;装卸用金属吊带;金属托盘;金属标示牌;金属铸模;金属焊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商品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盈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重庆大足石刻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6日对第29646896号“天下大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消费者产生产地误认,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6类包装和打包用金属箔;金属喷头;金属建筑物;装卸用金属吊带;金属托盘;金属标示牌;金属铸模;金属焊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商品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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