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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73253号“超WU YE CHAO R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346号
2025-01-03 00:00:00.0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泽秀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马泽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173253号“超WU YE CHAO R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超WU YE CHAO REN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服务;商业组织和管理的咨询服务;为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为他人订阅报纸;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化的会计服务;寻找电竞比赛赞助”。异议人引证的第19660820号“夜神飞驰DARK FLIGHT及图”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81205A号“图形”、第28023389号“SUPERMAN及图”、第27992997号“蝙蝠侠”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第1984468号“蝙蝠侠BATMAN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超人/SUPERMAN”、“蝙蝠侠/BATMAN”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是系列影视作品《SUPERMAN超人》的出品方,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SUPERMAN超人》系列电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SUPERMAN(超人)”作为上述电影中的主要角色,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其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异议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图形中人物身着蓝色紧身衣、外穿三角短裤,并身披红斗篷,与“SUPERMAN(超人)”形象在设计风格上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字母包含“CHAO REN”,与异议人“SUPERMAN(超人)”角色名称中文呼叫相同,被异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之有密切关联性,进而挤占了异议人基于该影视作品中的角色人物形象而应享有的市场交易机会,对异议人合法在先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73253号“超WU YE CHAO R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泽秀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马泽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173253号“超WU YE CHAO R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超WU YE CHAO REN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服务;商业组织和管理的咨询服务;为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为他人订阅报纸;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化的会计服务;寻找电竞比赛赞助”。异议人引证的第19660820号“夜神飞驰DARK FLIGHT及图”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81205A号“图形”、第28023389号“SUPERMAN及图”、第27992997号“蝙蝠侠”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第1984468号“蝙蝠侠BATMAN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超人/SUPERMAN”、“蝙蝠侠/BATMAN”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是系列影视作品《SUPERMAN超人》的出品方,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SUPERMAN超人》系列电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SUPERMAN(超人)”作为上述电影中的主要角色,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其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异议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图形中人物身着蓝色紧身衣、外穿三角短裤,并身披红斗篷,与“SUPERMAN(超人)”形象在设计风格上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字母包含“CHAO REN”,与异议人“SUPERMAN(超人)”角色名称中文呼叫相同,被异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之有密切关联性,进而挤占了异议人基于该影视作品中的角色人物形象而应享有的市场交易机会,对异议人合法在先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73253号“超WU YE CHAO RE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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