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8755666号“东来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1144号
2023-11-15 00:00:00.0
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思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没问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第58755666号“东来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河南省知名的大型零售连锁企业,申请人“胖东来”商标在河南省乃到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65144号“胖东来DL”商标、第4850771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第21147476号“爱在胖东来LOVE IN DL及图”商标、第5443622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第21146501号“爱在胖东来LOVE IN DL及图”商标、第56783722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第57402682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第57867791A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于东来先生系申请人创始人及现任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关系。“东来哥”是于东来先生被广泛宣传的别名、昵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东来先生的姓名权。被申请人作为同样位于河南省的商务公司,理应知晓申请人、于东来先生、“胖东来”商标的存在及知名度,其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东来哥”商标,具有一贯的“搭便车”、“傍名牌”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授权声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合同、发票、宣传活动照片、相关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的原件或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情况及文化习俗取名,不具有主观恶意,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未侵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人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作为支持其理由和主张的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干食用菌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在第29类鱼(非活)、干食用菌、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牛奶制品、食用油脂、蔬菜色拉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八在第29类鱼(非活)、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声明显示,于东来先生认为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7件商标侵犯了其姓名权,授权申请人针对前述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及后续诉讼程序,申请人亦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士代理前述案件。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东来”,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胖东来”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胖东来”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上,申请人主张的其法定代表人姓名“于东来”与“东来哥”已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姓名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思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没问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第58755666号“东来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河南省知名的大型零售连锁企业,申请人“胖东来”商标在河南省乃到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65144号“胖东来DL”商标、第4850771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第21147476号“爱在胖东来LOVE IN DL及图”商标、第5443622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第21146501号“爱在胖东来LOVE IN DL及图”商标、第56783722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第57402682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第57867791A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于东来先生系申请人创始人及现任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关系。“东来哥”是于东来先生被广泛宣传的别名、昵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东来先生的姓名权。被申请人作为同样位于河南省的商务公司,理应知晓申请人、于东来先生、“胖东来”商标的存在及知名度,其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东来哥”商标,具有一贯的“搭便车”、“傍名牌”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授权声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合同、发票、宣传活动照片、相关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的原件或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情况及文化习俗取名,不具有主观恶意,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未侵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人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作为支持其理由和主张的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干食用菌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在第29类鱼(非活)、干食用菌、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牛奶制品、食用油脂、蔬菜色拉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八在第29类鱼(非活)、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声明显示,于东来先生认为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7件商标侵犯了其姓名权,授权申请人针对前述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及后续诉讼程序,申请人亦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士代理前述案件。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东来”,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胖东来”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胖东来”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上,申请人主张的其法定代表人姓名“于东来”与“东来哥”已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姓名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