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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00110号“POTALA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9336号
2024-09-26 00:00:00.0
申请人: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云南钦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灵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5日对第12300110号“POTAL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570312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923535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布达拉宫系我国西藏的著名宗教建筑和藏传佛教的圣地。被申请人并非该建筑管理者,其将含有布达拉宫英文“Potala”的商标注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官网首页及其关于“布达拉宫”的简介;
2、关于申请人布达拉宫的部分宣传报道;
3、“布达拉宫”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而受保护的报道;
4、申请人布达拉宫在先部分维权案例裁定书;
5、关于“Potalab”的中文翻译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度计;电流计”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商标续展注册申请,现处于续展审理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Potalab”使用在“光度计;计量仪器”等核定商品上,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对此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度计”等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服务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钦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灵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5日对第12300110号“POTAL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570312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923535号“布达拉宫POTALA PAL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布达拉宫系我国西藏的著名宗教建筑和藏传佛教的圣地。被申请人并非该建筑管理者,其将含有布达拉宫英文“Potala”的商标注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官网首页及其关于“布达拉宫”的简介;
2、关于申请人布达拉宫的部分宣传报道;
3、“布达拉宫”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而受保护的报道;
4、申请人布达拉宫在先部分维权案例裁定书;
5、关于“Potalab”的中文翻译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度计;电流计”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商标续展注册申请,现处于续展审理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Potalab”使用在“光度计;计量仪器”等核定商品上,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对此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度计”等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观光旅游;旅游安排”服务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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