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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31110号“莱德恩金1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1616号
2025-04-15 00:00:00.0
异议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龙铠江(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对被异议人龙铠江(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531110号“莱德恩金1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莱德恩金1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发动机油;润滑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437395号“美孚1号”、第23528841号“黑霸王1及图”、第23528947号“DELVAC1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发动机油”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74458号“美孚”、第174431号“MOBIL”、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31110号“莱德恩金1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龙铠江(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对被异议人龙铠江(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531110号“莱德恩金1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莱德恩金1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发动机油;润滑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437395号“美孚1号”、第23528841号“黑霸王1及图”、第23528947号“DELVAC1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发动机油”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74458号“美孚”、第174431号“MOBIL”、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31110号“莱德恩金1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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