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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21328号“小五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1687号
2024-10-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02132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葡乐仕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对第53021328号“小五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白酒商品上,“五”已经与申请人及旗下“五粮”系列品牌建立起极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50714号“小五粮”商标、第19878507号“小五粮液”商标、第19731502号“五粮”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LIANGYE”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恶意,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具有不正当利用意图的商标,其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后易使公众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注册档案信息;3、申请人及“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品牌所获荣誉证明材料;4、第29175425号“小五匠”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5、“五粮液”产品使用证据;6、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摹仿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22年10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针对被申请人第29175425号“小五匠”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249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小五匠”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四、五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生效的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小五匠”与引证商标一“小五粮”、引证商标二“小五粮液”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葡乐仕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对第53021328号“小五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白酒商品上,“五”已经与申请人及旗下“五粮”系列品牌建立起极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50714号“小五粮”商标、第19878507号“小五粮液”商标、第19731502号“五粮”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LIANGYE”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恶意,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具有不正当利用意图的商标,其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后易使公众产生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注册档案信息;3、申请人及“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品牌所获荣誉证明材料;4、第29175425号“小五匠”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5、“五粮液”产品使用证据;6、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摹仿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22年10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针对被申请人第29175425号“小五匠”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2492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小五匠”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四、五等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生效的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小五匠”与引证商标一“小五粮”、引证商标二“小五粮液”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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